自2011年7月以來,呂江永低價從王保華(另案處理)、王新闊等人處收購病死豬,并在其承租的位于北京市房山區(qū)良鄉(xiāng)侯莊村的院內(nèi),雇傭王萬江(另案處理)將收購的病死豬予以屠宰,加工成豬肉、豬頭等肉制品,出售給被告人李紅河、邸軍坤、李榜章等人。
法院在審理中查明,王新闊明知呂江永收購病死豬用于加工成豬肉產(chǎn)品并出售,仍多次向其銷售。李紅河、邸軍坤、李榜章等人明知是病死豬產(chǎn)品,仍從呂江永處購買,并在市場上設(shè)攤位銷售。
2012年9月27日,公安機關(guān)將呂江永、李紅河、邸軍坤、杜康抓獲歸案,并當場從呂江永處查獲豬肉486.8千克,豬皮51.4千克,豬頭、豬蹄共計47.7千克,豬油163.15千克,豬內(nèi)臟104.9千克;當場從趙言處起獲李紅河出售的豬肉33.1千克;當場從邸軍坤處起獲豬肉3袋;當場從杜康處起獲李紅河向其銷售的豬肉產(chǎn)品共計42.5千克。2012年12月9日,被告人王新闊被抓獲歸案。2012年12月14日,被告人李榜章向公安機關(guān)投案。
法院經(jīng)審理后認為,呂江永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源性疾患,其行為已構(gòu)成生產(chǎn)、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李紅河、邸軍坤、杜康、李榜章、王新闊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足以造成嚴重食源性疾患,其行為均已構(gòu)成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
關(guān)于被告人李榜章提出其并不知道從呂江永處購買的是病死豬肉的辯解,法院認為,呂江永的供述與證人的證言相互印證,可以證實李榜章所從事的職業(yè),與呂江永之間就病死豬肉所達成的交易,以及李榜章主觀上知悉所購買食品為病死豬肉等事實,因此,其上述辯解顯然有悖于常理及案件客觀事實,故法院不予采信;結(jié)合李榜章到案后及在庭審過程中均對其所從事的職業(yè)刻意隱瞞,在供述其所購買的豬肉數(shù)量、品種等問題上亦避重就輕,故不能認定其如實供述罪行,根據(jù)相關(guān)司法解釋,其雖有自動投案的行為,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可對其酌予從輕處罰。
被告人呂江永、李紅河、邸軍坤、杜康銷售的病死豬肉大量進入消費市場流通,且持續(xù)時間較長,法院對該4人均酌予從重處罰;根據(jù)在案證據(jù),呂江永非法屠宰并銷售的病死豬肉一部分來源于被告人王新闊,基于上述情況,故法院對于被告人王新闊亦酌予從重處罰。